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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
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
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
介相關福利服務。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
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
    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
    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
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
作成紀錄。
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
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養
人死亡者,法院應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為評估,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於兒
童及少年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
相關資訊之檔案。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及經法院交查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應定期將前項收出養相關資訊
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保存。
辦理收出養業務、資訊保存或其他相關事項之人員,對於第一項資訊,應
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一項資訊之範圍、來源、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
合及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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