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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聯合設置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設置安置被害人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之組織及其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
年滿十八歲止。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或認仍有安置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
求,聲請法院為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經法院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裁定之受交付者,應協助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被害人為輔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免除、停止或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被害
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適當之處理。
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或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
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前項之兒童或少年如另犯其他之罪,應先依第十五條規定移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理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
安置或保護教養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或經法院裁
定交付之機構、學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在安置或保護教養被害
人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
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
、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
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
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
人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得實施家庭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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