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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
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養
人死亡者,法院應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為評估,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於兒
童及少年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
依本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
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
前項長期輔導計畫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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