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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其為死產者,亦同。
接生人無法取得完整資料以填報出生通報者,仍應為前項之通報。
衛生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通報之新生兒資料轉知戶政主管機關,由其依相
關規定辦理;必要時,戶政主管機關並得請求主管機關、警政及其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第一項通報之相關表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
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
式接觸。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
第一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
止許可、服務範圍、業務檢查與其管理、停業、歇業、復業、第二項之服
務、前項之收費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
合及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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