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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修正)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一)低收入戶者,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
      ,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六十五。
(二)中低收入戶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
      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
      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
      )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
      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
      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
      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三、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
      七點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
      五。
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
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
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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