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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修正)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一)低收入戶者,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
      ,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六十五。
(二)中低收入戶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
      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
      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
      )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
      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
      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
      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三、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
      七點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
      五。
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
未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
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年滿二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二、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十五年或一
    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但所領取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三、本法施行後十五年內,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十
    五年或一次領取之勞工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
    五十萬元。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
    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符合前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符合加保資格之當日零
時起算。
前項保險效力於被保險人喪失加保資格之前一日二十四時停止。但死亡者
,於死亡之當日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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