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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
為準。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
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修正)
未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
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年滿二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二、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十五年或一
    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但所領取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三、本法施行後十五年內,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十
    五年或一次領取之勞工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
    五十萬元。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
    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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