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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
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應予參
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
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
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
生效力。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
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
正。
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
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
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養
人死亡者,法院應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為評估,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於兒
童及少年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
勞工主管機關對於缺乏技術及學歷,而有就業需求之少年,應整合教育及
社政主管機關,提供個別化就業服務措施。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遊戲及休閒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康,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每週學習節數,應依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
課程綱要規定;其課業輔導課程,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事務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
、兒童及少年代表,參與課程綱要之設計與規劃。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
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
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
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證據保全、搜索及扣押之規定
,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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