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二、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註冊地、 國籍登記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安置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 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得逕行為之。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 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