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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
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
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
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
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
、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
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
    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
    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
    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
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
    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
    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
    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辭職、去職或死亡,其
缺額達總名額十分之三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二分之一以上時,均應補
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二年,且缺額未達總名額二分之一時,不再補選。
前項補選之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以補足所
遺任期為限。
第一項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之辭職,應以書
面向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提出,於辭職書
送達議會、代表會時,即行生效。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金額,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
選舉外,應由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
    民區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
    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三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
    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
    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新臺幣一千萬元、縣
(市)議員新臺幣六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新臺
幣二百萬元、直轄市長新臺幣五千萬元、縣(市)長新臺幣三千萬元、鄉
(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新臺幣六百萬元、村(里)長新臺幣二十萬元
。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
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之末日該選舉區戶籍
統計之人口總數。
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於補選時,指各
該選舉區之原應選名額。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
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
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
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
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
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
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員會
領取。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
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因第一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
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
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
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11 日 修正)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擅離職守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經查明屬實者,
除依法處理外,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立即免除其職務,另行派
員接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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