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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戶籍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
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
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空白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印製。必要時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印製。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
、公司或人民應提供資料。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拒絕
依第六十八條規定提供查證戶籍登記事項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九千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
請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
新臺幣九百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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