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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行政機關
收到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覆議、第四十三條規
定報請上級政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外,應於三十日內公布
。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依規定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文送達各該地
方行政機關三十日內公布或發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須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核定機關應於一個
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核定,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但
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之審查,經核定機關具明理由函告延
長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
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一項及第二項自治法規、委辦規則,地方行政機關未依規定期限公布或
發布者,該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並由地方立法機關代為發布。但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由核定
機關代為發布。
縣 (市) 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縣 (市) 規章。
二、議決縣 (市) 預算。
三、議決縣 (市) 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縣 (市) 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縣 (市) 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縣 (市) 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縣 (市) 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縣 (市) 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直轄市政府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
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直轄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
由送請直轄市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
敘明理由函復直轄市議會。
縣 (市) 政府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
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 (市) 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
明理由送請縣 (市) 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
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縣 (市) 議會。
鄉 (鎮、市) 公所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
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鄉 (鎮、市) 公所三十日內,就窒礙難
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鄉 (鎮、市) 民代表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
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鄉 (鎮、市) 民代表會。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
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三日內作成決議。
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代表三分之
二維持原議決案,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應即接
受該決議。但有第四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預算案之覆議案,如原決議失效,直轄
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就直轄市政府、縣 (市
)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原提案重行議決,並不得再為相同之決議,各
該行政機關亦不得再提覆議。
直轄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議會應
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
縣 (市) 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 (市) 議
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
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
新設之直轄市議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 (市) 議會組織規
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 (鎮、市) 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
之。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組織準則、規程及
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
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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