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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
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
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
,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
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
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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