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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主要計畫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
    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
    。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
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
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
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
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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