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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修正)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置副市長二人,襄助
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人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
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置副秘書長
二人、參事、技監、顧問、參議;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人以上之直轄市,並
得增置副秘書長一人,均由市長依法任免之。
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為處或委員會。
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人口未滿二百萬人者,合計不得超
過二十九處、局、委員會;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上者,合計不得超過三十二
處、局、委員會。
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
風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
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前項一級單位得置副主管,所屬一級機關得置副首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下設科、組、室,最多不得超過九個,科下並得設股
。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為科、組、室、中心,其下得設課、股
;所屬二級機關內部單位為科、組、室、課,科、室下得設股。但為執行
特殊性質業務者,得設廠、場、隊、站。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臺北市
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名稱為處者,得維持原名稱;九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合併改制前之高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名稱為處,於合
併改制後仍設相同單位者,亦同。
第二項機關為執行業務需要所設派出單位之名稱,不受該項規定之限制。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輔助單位不得超過六個;所屬二級機關內部
輔助單位不得超過五個。
警察及消防機關,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直轄市政府之員額總數,除警察及消防機關之員額外,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直轄市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七十五萬人者,不得超
    過六千五百人。
二、直轄市人口在一百七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二百二十五萬人者,不得超
    過七千二百人。
三、直轄市人口在二百二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二百七十五萬人者,不得超
    過九千人。
四、直轄市人口在二百七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三百五十萬人者,不得超過
    一萬一千七百人。
五、直轄市人口在三百五十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人。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置之直轄市政
府,以一萬四千二百人為其員額總數。
直轄市有山地原住民區者,第一項員額總數應扣除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山
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之員額總數。
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直轄市議會通過後,報
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
組織規程。 
縣(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縣(市)議會通過後
,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
屬機關組織規程。 
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鄉(鎮、市)民
代表會通過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
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山地原住民區民
代表會通過後,報直轄市政府備查;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本準則及各該
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地方行政機關之組織自治條例與所屬機關組織規程及其編制表,其有關考
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
送考試院備查。
地方行政機關依下列規定,分層級設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處、委員會:一級機關用之。處限於輔助兼具業務性質之機關
      用之。 
(二)處、大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之。 
二、縣(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一級機關用之。 
(二)隊、所:二級機關用之。 
三、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所屬機關以一層級為限,其名
    稱為隊、所、館。 
前項所稱委員會,以協調統合業務或處理特定事務,並採合議制方式運作
者為限。 
第一項所屬機關之名稱,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屬機關,因性質特殊者,得依其性質另定名稱。但不得與不同層
級之機關名稱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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