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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
列之規定:
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
    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
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
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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