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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殯葬服務業於第四十二條申請許可事項有所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向許
可經營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
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除生前殯葬服務
契約之履行、解除、終止或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領。
前項費用,指消費者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支付之一切對價。
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將第一項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按月逐筆結算造冊後
,於次月底前交付信託業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信託契約,應會商信託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
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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