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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預算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總預算案之審議,如不能依第五十一條期限完成時,各機關預算之執行,
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計畫,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
      支。但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或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前目以外計畫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收支。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附屬單位預算之編製、審議及執行,本章未規定者,準用本法其他各章之
有關規定。
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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