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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依前條規定扣留之船舶,由有關機關查證其船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沒入之:
一、搶劫臺灣地區船舶之行為。
二、對臺灣地區有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
三、搭載人員非法入境或出境之行為。
四、對執行檢查任務之船艦有敵對之行為。
扣留之船舶有塗抹或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從事漁撈、其他
違法行為,或經主管機關查證該船有被扣留二次以上紀錄者,得沒入之。
扣留之船舶無前二項所定情形,且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第二項所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於驗證大
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時,應比對正、副本或其製作名義人簽字及鈐印之真正
,或為查證。
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前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應不予
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一、申請事項不屬文書驗證之範圍。
二、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三、提出之文書明顯為偽造或變造。
四、提出之文書未經大陸地區公證。
五、未提出大陸地區公證書正本。
六、申請人與申請之文書無利害關係。
七、未繳納費用、未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八、文書內容明顯有矛盾、錯誤、不實或有足以影響同一性之瑕疵。
九、申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申請驗證之文書,經驗證屬實者,應驗發文件證明,並得於必要時為適當
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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