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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直轄市總預算案,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送達直轄市議會
;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
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
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
府、鄉 (鎮、市) 公所發布之。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
議完成時,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 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
      支。
 (二) 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
      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
審議,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
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
一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或
依前條第五項重行議決時,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
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
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
,準用前項之規定。
改制後之首年度直轄市總預算案,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於該年度一月
三十一日之前送達改制後之直轄市議會,該直轄市議會應於送達後二個月
內審議完成,並由該直轄市政府於審議完成日起十五日內發布之,不受前
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會計年度開始時,前項總預算案如未送達或審議通過,其預算之執行,依
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依規定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除新興資本支出外,其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得按期
    分配後覈實動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及契約義務之收支,覈實辦理。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前項收支,均應編入該首年度總預算案。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
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
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
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對前項處分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期
限屆滿前提出申訴。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得審酌事實變更
或撤銷原處分。
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決定代行處理前,應函知被代行處理
之機關及該自治團體相關機關,經權責機關通知代行處理後,該事項即轉
移至代行處理機關,直至代行處理完竣。
代行處理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代行處理之機關負擔,各該地方機關如拒
絕支付該項費用,上級政府得自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之。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對於代行處理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時
,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之。
法規名稱: 預算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總預算案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由立法院議決,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
五日前由總統公布之;預算中有應守秘密之部分,不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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