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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
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報:
一、申報書。
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
    員或出資證明代替。
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
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
五、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申報有二人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
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
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
,均予駁回。
神明會土地位在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該神明會土地面積最大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受理申報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神明會其他
土地所在之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
、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者,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
    登記為該法人所有。
二、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
    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申報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依現會員或
信徒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
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
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
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
一、清查地籍。
二、公告下列事項:
(一)應清理之土地。
(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
(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
三、受理申報。
四、受理申請登記。
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
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
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
前項第二款之公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九十日
;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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