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33501471人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
,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
    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
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
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
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
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
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 (里) 長,因罹患重病,致
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應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解除其職務;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
、市) 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亦解除其職權。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