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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主管機關之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學
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
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辦
理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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