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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
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
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
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
      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
      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
      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
      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
      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
      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
      得超過六十人。
(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
      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
      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
      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
      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
      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
      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
      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
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
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
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
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
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
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
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
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
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三十五條之立法委員選舉區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直轄市議員、縣(市
)議員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原住民區民
代表、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由直轄市、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
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
之日期屆滿一年前發布之。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歷史淵
源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
第一項立法委員選舉區之變更,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本屆立法委員任期屆
滿前二年二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於一年八個月前,將選舉區
變更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
立法院對於前項選舉區變更案,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行使同意或
否決。如經否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就否決之直轄市、縣(市),參照立
法院各黨團意見,修正選舉區變更案,並於否決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提
出。
立法院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一個月前,對選舉區變更案完成同意,
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同意部分,由行政、立法兩院院長協商解決之。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
    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
    。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
    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但重行選舉、補選及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
    、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
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
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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