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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三十五條之立法委員選舉區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直轄市議員、縣(市
)議員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原住民區民
代表、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由直轄市、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
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
之日期屆滿一年前發布之。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歷史淵
源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
第一項立法委員選舉區之變更,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本屆立法委員任期屆
滿前二年二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於一年八個月前,將選舉區
變更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
立法院對於前項選舉區變更案,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行使同意或
否決。如經否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就否決之直轄市、縣(市),參照立
法院各黨團意見,修正選舉區變更案,並於否決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提
出。
立法院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一個月前,對選舉區變更案完成同意,
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同意部分,由行政、立法兩院院長協商解決之。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
    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
    。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
    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但重行選舉、補選及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
    、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
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
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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