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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
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
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
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
      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
      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
      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
      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
      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
      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
      得超過六十人。
(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
      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
      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
      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
      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
      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
      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
      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
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
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
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
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
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
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
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
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
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
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
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
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於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辭職
者,或因犯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
缺額於法院判決確定日或辭職生效日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
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前項落選人之得票數應達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
得票數二分之一,且於該次選舉得遞補當選時,未有犯第九十七條、第九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預備犯、刑法第一百
四十四條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
遞補當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遞補人員在公告前或就職前有死亡、受褫
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不符前項規定經選舉委員會撤銷公告,或公告後未
就職者,所遺缺額不適用第二項缺額依序遞補之規定。但遞補人員有犯第
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情事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11 日 修正)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種公告之發布,依下列之規定:
一、立法委員選舉: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
    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
    員會為之。
二、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
    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為
    之。
三、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
    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縣(市)選舉委
    員會為之。
四、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
    長及村(里)長選舉:各款之公告,均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
    會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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