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81585人
法規名稱: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 修正)
直轄市區域議員名額,不得少於四十一人;直轄市非原住民人口在一百二
十五萬人至二百萬人者,每增加四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五人;
超過二百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直轄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直轄市
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直轄市有山地原住民人
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直轄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
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但改制前有山地鄉者,其依人口數所計算之山
地原住民議員名額低於山地鄉改制之區數者,其應選名額,以每一山地鄉
改制之區選出一人計算。
直轄市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直轄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
民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
增一人。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