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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應以當屆直
轄市長任期屆滿之日為改制日。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
)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之任期均調整至改制日止,不辦
理改選。
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之選舉,應依核定後改制計畫
所定之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於改制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前項直轄市議員選舉,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
,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區之劃分,應於改
制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之限制。
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應於改制日就職。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
    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
    。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
    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但重行選舉、補選及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
    、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
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
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金額,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
選舉外,應由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
    民區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
    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三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
    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
    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新臺幣一千萬元、縣
(市)議員新臺幣六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新臺
幣二百萬元、直轄市長新臺幣五千萬元、縣(市)長新臺幣三千萬元、鄉
(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新臺幣六百萬元、村(里)長新臺幣二十萬元
。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
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之末日該選舉區戶籍
統計之人口總數。
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於補選時,指各
該選舉區之原應選名額。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11 日 修正)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種公告之發布,依下列之規定:
一、立法委員選舉: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
    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
    員會為之。
二、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
    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為
    之。
三、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
    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縣(市)選舉委
    員會為之。
四、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
    長及村(里)長選舉:各款之公告,均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
    會為之。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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