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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
章之規定。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十日前完成選舉
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總統宣告解散立法院之日起
,六十日內完成選舉投票。
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在其選舉區內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
事處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
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各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受理登記之
選舉委員會登記。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
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
,不在此限。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
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計算方式,依下列規
定: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
    選舉,在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劃分選舉區時,
    各該選舉區開票結果,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
    該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
    候選人,依序當選;無婦女候選人者,視同缺額。
二、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縣(
    市)議員、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婦女當選人不足規
    定名額時,應將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選舉區未當選婦
    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相互比較,以得票數較多之婦女候選人
    於其選舉區之當選名額中依序當選;無婦女候選人者,視同缺額。
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規定之日
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規定之日起算。
前項當選人因徵集入營服役,尚未就職者,不得就職;已就職者,視同辭
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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