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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
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
    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二、原判決就訴或上訴不合法之事件誤為實體裁判者。
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得自行確定事實而為判斷者。
四、原判決未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裁判者。
五、其他無發回或發交使重為辯論之必要者。
除有前項情形外,第三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
他同級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
決基礎。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
    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
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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