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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
    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二、原判決就訴或上訴不合法之事件誤為實體裁判者。
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得自行確定事實而為判斷者。
四、原判決未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裁判者。
五、其他無發回或發交使重為辯論之必要者。
除有前項情形外,第三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
他同級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
決基礎。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
國之分公司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
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始得播送節目或廣告。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國之
分公司或代理商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
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始得播送節目或廣告。
第一項至前項之許可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之頻道數目、頻道名稱及信號傳輸方式。
二、開播時程。
三、節目規畫。
四、傳播本國文化及本國自製節目之實施方案。
五、內部控管機制及節目編審制度。
六、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規劃節目時,應考量內容多樣性、維護人性尊嚴、
善盡社會責任及保障本國文化。
為保障本國文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製播節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本
國節目比率之限制。
前項本國節目之認定、類別、指定播送時段及比率限制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衛星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其營運計畫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一項第
三款、第四款、第二項至前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營運計畫之申請
;並於本法修正施行屆滿一年之日起,其製播節目應符合第二項至前項規
定。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請在中華民國經營衛星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
二、開播時程。
三、節目規畫。
四、內部控管機制及節目編審制度。
五、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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