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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
用單位會驗。
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
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
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
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
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
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
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
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
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
財物或勞務採購有初驗程序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
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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