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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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