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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
訴。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
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之方式
。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前,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
。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第一項之建議或前項之通知時,應考量公共利益、
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審議判斷書之次
日起二十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期限屆滿未處置者,廠商得自期限屆滿之
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
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
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
說明理由。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
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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