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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
)有。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不動產之國有登記,由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為之
。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管理機關辦理之。
依本條規定取得之產權憑證,除第二十六條規定外,由管理機關保管之。
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
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
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
    產均屬之。
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
    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民國 99 年 07 月 23 日 修正)
國有財產屬於不動產者,應依民法及土地法規定為國有登記;屬於動產、
有價證券及權利者,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特別法之規定,分別確定其權屬
為國有。
屬於公用財產之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其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管理
機關辦理之,其屬於非公用財產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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