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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
前項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該法人或團體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
機關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依下列
原則處理:
一、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上級機關,為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但洽辦機關之
    上級機關得洽請代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代行其上級機關之職權。
二、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主 (會) 計及有關單位,為洽辦機關之單位。但代
    辦機關有類似單位者,洽辦機關得一併洽請代辦。
三、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代辦機關為招標機關。
四、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分屬中央及地方機關者,依洽辦機關之屬性認定
    該採購係屬中央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
五、洽辦機關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得由代辦機關代為行使或辦
    理。
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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