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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
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
由駁回其訴。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
人為強制執行。
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
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為抗告。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
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
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
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
該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
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法院得命書記官計算訴訟費用額。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聲請或聲明事件無相對人者,除別有規定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或聲明人
負擔。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
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
同。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
,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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