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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修正)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
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
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前項附記錯誤時,應通知更正,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次日起,計算法定期
間。
如未附記救濟期間,或附記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復審人遲誤者,如於復審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請求救濟,視為於第一項之期間內所為。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
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
提起申訴、再申訴。
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
。
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第二十六條至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第六
十一條至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六條之復審程序規定。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陞遷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修正)
各機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
    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或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曾受記一大過之
    處分。
六、最近一年內因酒後駕車、對他人為性騷擾或跟蹤騷擾,致平時考核曾
    受記過一次以上之處分。
七、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
    。但因配合政府重大政策,奉派參加由中央一級機關辦理與職務相關
    須經學習評核,且結束後須指派擔任該項特定業務工作之六個月以上
    訓練或進修,不在此限。
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
      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
(二)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得於陞任之日實際任職。
九、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各機關辦理外補陞任時,亦適用之。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一大功;懲處
分申誡、記過、記一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
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結果依下列規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
    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均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
    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但在同一年
    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
    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第一款一次記二大功之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專案考績不得
與平時考核獎懲相抵銷。
公務人員除在同一考績年度內曠職繼續達四日或累計達十日,應予一次記
二大過者外,非有具體事證,足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
過處分:
一、圖謀背叛國家。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
    重大損害。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
六、因服用酒類或施用毒品等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人死傷而逃逸,違反有關法律規定。
七、對他人為性侵害,經有關機關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查證屬實。但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應予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八、對他人為性騷擾或跟蹤騷擾,使其遭受身心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致
    受害人重大身心創傷或死亡。
九、對他人為職場霸凌,使其遭受身心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致受害人重
    大身心創傷或死亡。
十、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
十一、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十二、違反有關法令規定,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
前項第七款但書人員經無罪判決確定者,應撤銷其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公務人員之違失行為,經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認屬一次記二大過者
,懲處權行使期間為十五年;屬記一大過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七年;屬
記過或申誡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五年。
前項期間,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行為屬不作為者,自作為義務消滅
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各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經相關救濟程序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者,懲處權行使期間自原懲處被撤銷確定之日重行起算。但上
開案件部分撤銷原因係原懲處事由已逾懲處權行使期間者,該等懲處事由
不重行起算懲處權行使期間。
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下:
一、年終考績: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當年一月至十二月連續
    任職期間之考績。
二、另予考績: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累
    計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
三、專案考績: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公務人員任職期間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惟全無工作事實者,不
辦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但經機關選送帶職帶薪進修者,不在此限。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
    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
    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
    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
    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俸級。
四、丁等︰免職。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
給。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或晉升官等訓練合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
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
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
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
    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
    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三年。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六年。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
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
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
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均不
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
須至第九項辦法所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
任職務。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
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
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
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
    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
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或專
    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或大學、獨立
    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
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
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
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
考績、年資。
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
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
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俸給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公務人員本俸及年功俸之晉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
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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