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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
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
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
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主計官、審計官或檢察官就採購事件,得為機關提起訴訟、參加訴訟或上
訴。
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
訴。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
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
關提出異議:
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
    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
    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
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
    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
    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
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
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
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
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
,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第二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爭議屬第三十一條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者,不受第一項公告金額以
上之限制。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
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申請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繳納
方式及數額之負擔,由主管機關定之。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
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
斟酌一切情形,並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
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
,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
者,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
機關依前項規定提出異議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
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邊際及海岸地可闢為觀光或作海水浴場等事業用者,得提供利用辦理放租
;可供造林、農墾、養殖等事業用者,得辦理放租或放領。其辦法由財政
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
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
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
,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指事
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民國 99 年 07 月 23 日 修正)
本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之讓售,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
屬分支機構申請辦理之。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稱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指下列各款以外之非公
用不動產:
一、抵稅不動產。
二、公共設施用地。
三、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動產。
四、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稱直接使用人,指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
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
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
    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
二、國有房地,為設有戶籍之現居住使用人。
前項第一款之實際分戶使用人,以屬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且依
事實狀況有分戶使用必要者為限。其分戶使用必要情形,及前項第一款,
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範圍之認定基準,由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定之。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稱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指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第
一次公告之土地現值。於辦理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之地區,該土地屬未登
記土地者,得以該土地所屬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準,其未劃屬地價區段
者,以毗鄰地價區段之平均區段地價為其公告土地現值。
前項土地現值資料,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洽當地地政機關提
供。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辦理讓售之國有非公用房屋或面積逾五百平方公尺
之土地部分,其售價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計估。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本保險下列事項由全民健康保險會(以下稱健保會)辦理:
一、保險費率之審議。
二、保險給付範圍之審議。
三、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對等協議訂定及分配。
四、保險政策、法規之研究及諮詢。
五、其他有關保險業務之監理事項。
健保會為前項之審議或協議訂定,有減少保險收入或增加保險支出之情事
時,應請保險人同時提出資源配置及財務平衡方案,併案審議或協議訂定
。
健保會於審議、協議本保險有關事項,應於會議七日前公開議程,並於會
議後十日內公開會議實錄;於審議、協議重要事項前,應先蒐集民意,必
要時,並得辦理相關之公民參與活動。
健保會由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專家學者、公正人士及
有關機關代表組成之;其中保險付費者代表之名額,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且被保險人代表不得少於全部名額之三分之一。
前項代表之名額、產生方式、議事規範、代表利益之自我揭露及資訊公開
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健保會審議、協議訂定事項,應由主管機關核定或轉報行政院核定;其由
行政院核定事項,並應送立法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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