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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
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邊際及海岸地可闢為觀光或作海水浴場等事業用者,得提供利用辦理放租
;可供造林、農墾、養殖等事業用者,得辦理放租或放領。其辦法由財政
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
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
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
,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指事
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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