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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
二、罰鍰及怠金。
三、代履行費用。
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法規名稱: 農地重劃條例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內之單位區段
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
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
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
價,再按新分配區單位區段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
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不能妥為分配者,得
以現金補償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
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
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
有土地。
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使用人、承墾人限期辦理交接;逾期不交接者,得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
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
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
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
農地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
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三十日,
公告期滿實施之。
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
重劃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
對理由,修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公告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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