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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公法人者
,適用本節之規定,但債務人為金融機構或其他無關人民生活必需之公用
事業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執行不適用之。
執行法院應對前條債務人先發執行命令,促其於三十日內依照執行名義自
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
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錢,列有預算項目而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
適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逕向該管公庫執行之。
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
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
關於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有疑問時,應詢問債務人之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
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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