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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修正)
董事會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應於選舉後
三十日內,檢具全體董事當選人名冊,報請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董事應經
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
前項當屆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下屆董事於原董事任期屆滿後四個
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
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新董事會應於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三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
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並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交接完畢
,報法人主管機關備查。
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新董事長於董事會成立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
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
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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