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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
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法規名稱: 郵政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
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者,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任何人不得以遞送下列文件為營業。但
國內、外互寄之跨境文件,不在此限:
一、明信片。
二、郵簡。
三、信函:
(一)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法人、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
      位所交寄。
(二)前目以外之人所交寄,且單件重量五百公克以下或單件資費不逾十
      三倍基礎郵資。
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文件之遞送。
法規名稱: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修正)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
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
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
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
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
、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
之姓名 (法人或團體名稱) 、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 (事務所
或營業所) 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
須由醫師處方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藥物,其廣告以登載於學
術性醫療刊物為限。
藥物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者。
二、利用書刊資料保證其效能或性能。
三、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四、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
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
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
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
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
一項規定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並令其限期
改善,改善期間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製造、批發、輸入、輸出及營業;屆
期未改善者,不准展延其藥物許可證,且不受理該藥廠或藥商其他藥物之
新申請案件;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藥物製造許可或西
藥運銷許可。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法規名稱: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法規名稱: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修正)
化粧品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
分登記事項,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資料之範圍、項目
    、內容或建立與保存方式及期限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方式、內容或
    期限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通知販賣業者或未依期限回收
    ,或違反第三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處置方法、回收作業實
    施方式、完成期限、計畫書與報告書內容或紀錄保存之規定。
前項經廢止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者,一年內不得再辦理該產品登錄或申
請查驗登記。
化粧品業者依本法辦理化粧品登錄、申請查驗登記、申請化粧品優良製造
準則符合性檢查、申請化粧品輸入之邊境抽查與抽樣檢驗及申請證明書,
應繳納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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