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075439人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
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
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
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
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
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
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
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
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
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
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
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
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
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養老年金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
至被保險人死亡當月止。
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停止領受之權利,俟原因消滅
後恢復:
一、再加保。
二、卸任總統、副總統享有禮遇期間。
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領受之權利:
一、死亡。
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所定未滿十五年而以十五年計給規定請領養老
    年金給付者,再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本保險。是類人員有再任職
    之事實而未依其身分參加社會保險者亦同。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前項第一款人員之養老年金給付,其遺屬得就以下方式之一請領;一經領
受,不得變更:
一、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扣除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後,給與其餘
    額(以下簡稱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
二、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
    金給付。
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者,改給與依其實際加保
年資應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已無餘額者,不再計給。
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者,改給與一次
養老給付之餘額;已無餘額者,不再計給。
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給與之
前死亡者,由其遺屬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
件之遺屬不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時,得選擇按原得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
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
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
延利息年利一分。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
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
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
,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
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
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
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
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
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
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
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
,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
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
、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
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
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其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
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之失能程度,認為已減輕至不
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其失能年金給付,另發給失能一次
金。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