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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
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
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
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
。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
委任。
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
之授權: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
行政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處分書或其他文件無從送達者,應於商標公報公告之,並於刊登公報後滿
三十日,視為已送達。
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應以書件或物件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如
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
準。
法規名稱: 商標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修正)
依本法及本細則指定應作為之期間,除第三十四條規定外,得於指定期間
屆滿前,敘明理由及延長之期間,申請商標專責機關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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