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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評定案件經評定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者,
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得為不成立之評定。
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
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
    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
    者,不在此限。
三、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
    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五、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
    之虞者。
被授權人為前項第一款之行為,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亦同。
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
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
其註冊。
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
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
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
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
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
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經廢止其註冊者,原商標
權人於廢止日後三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其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聲
明拋棄商標權者,亦同。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
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
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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