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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法規名稱: 公害糾紛處理法 (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 修正)
本法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
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
、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為公害者。
本法所稱公害糾紛,指因公害或有發生公害之虞所造成之民事糾紛。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
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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