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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
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
付中扣除之。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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