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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
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
投標。
第一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
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
為。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
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規定。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共同投標辦法 (民國 96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
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
一、招標案號、標的名稱、機關名稱及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之名稱、地址
    、電話、負責人。
二、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代表人及其權責。
三、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
四、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五、契約價金請 (受) 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
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
    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
七、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
第一項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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